經典案例
Li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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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田某與楊某原系夫妻,離婚時雙方各持有A藥業有限公司50%的股份,當時公司市值2千萬。雙方于1999年10月19日簽訂了《離婚協議》與《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并于當日在民政局登記離婚?!蹲栽鸽x婚財產處理協議書》中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約定,其中第5條載明:“田某及A藥業公司支付楊某股份轉讓金貳佰萬元,楊某便不再參與A公司的一切經營活動,并對該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楊某每月從A公司及田某處領取生活費貳萬元人民幣,楊某生病住院治療費用公司報銷?!彼煤?,雙方辦理了共同財產分割手續,田某向楊某支付了貳佰萬元的股份轉讓款;并按月向楊某支付貳萬元至2009年2月,共計支付了240余萬元。
因受金融危機等因素的影響,A藥業公司的經營持續嚴重虧損,瀕臨破產。而田某作為該公司的股東,沒有其他生活來源,故近幾年來經濟狀況日趨窘迫。田某因實在無力再向楊某每月支付貳萬元,所以于2009年3月到法院起訴,稱:田某每月向楊某支付貳萬元的生活費約定是田某自愿贈與的性質,且雙方在《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中并未約定履行期限,永無終期顯失公平;況且最近幾年由于A公司經營狀況持續惡化,屬于《合同法》規定的情勢變更,請求撤銷此協議;最后,雙方在《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中為A藥業公司設定了債務,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田某要求法院判令自2009年3月起終止向楊某履行《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中關于楊某每月從A公司及田某處領取生活費貳萬元人民幣的約定。
【爭議焦點】
夫妻離婚時的財產處分協議的效力
【辦案過程】
接受楊某委托后,本律師仔細梳理案情,并查閱《婚姻法》和《合同法》相關法條,參考近幾年的案例資料,總結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做出了有說服力的答辯。
【辦案結果】
由于邏輯嚴密,說理充分,法院最終采納并引用了本律師的觀點,于2010年9月作出判決,確認《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在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前具有拘束力,判決駁回田某主張終止履行協議的訴訟請求,并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
【律師代理意見/辯護意見】
關于楊某離婚協議效力案件的
答辯意見
一、《離婚協議》和《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不受《合同法》的調整
1.《離婚協議》和《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中“楊某每月在田某及A藥業有限公司領取生活費2萬元及報銷住院(生?。?/span>費用(以下統稱“固定費用”)”的約定(以下簡稱“約定”)的性質并不屬于贈與合同。
原告認為,此案中“約定”的性質屬于贈與約定,因而應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定對其進行調整,但是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币簿褪钦f,離婚協議不受《合同法》的調整。而應當受《婚姻法》的調整,從而離婚協議中的約定也不應當受《合同法》的調整。因此,本案中的“約定”只能適用于《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而不能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定,因而此“約定”的性質并不屬于贈與合同。既然不屬于贈與合同,原告就不能以“贈與財產權利尚未發生轉移而可撤銷贈與”為由不予支付約定的固定費用。
2.此“約定”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原告在起訴書中訴稱,因受金融危機的影響致使公司經營持續嚴重虧損,原告經濟處境窘迫,從而認為這種情況下可適用重大情勢變更原則而停止贈與,應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原告此訴訟理由雖然從表面上看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但是上文已經論述了此“約定”不受《合同法》的調整,因而更不能受在其基礎上所作出的司法解釋的調整。因此,原告的此訴訟理由亦不成立。
二、退一步講,即使法院認定《離婚協議》和《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中的“約定”可以受《合同法》的調整,但是《離婚協議》和《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是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簽訂的,合法有效
1.《離婚協議》和《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的內容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在被告與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中,A藥業公司是夫妻雙方共同努力成立并經營的,多年來無不滲透著被告的大量心血。該公司是夫妻雙方的最主要的經濟收入來源。該公司經營過程中所形成的效益和客戶、無形資產是巨大的、無可估量的。而在離婚協議分割該公司股權時,按照雙方的約定,由原告和小女兒取得100%股權,被告在該公司將一無所有,被告最重要的和最主要的經濟收入來源將因此而喪失,被告想按照離婚前的資產增值趨勢繼續獲得收入將不可能存在,正是鑒于此,并考慮到夫妻關系的現狀、夫妻十幾年的感情基礎、原告本人的經營支付能力等因素,在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和《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時,原告同意被告(楊某)每月在原告(田某)及A藥業公司領取生活費2萬元及報銷住院(生?。┵M用的約定??梢哉f此約定是符合原告內心意愿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說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兩協議時,原告是經過深思熟慮的,是原告綜合了各種因素后認為自己并不吃虧的情況下才簽訂的,因而兩協議中此“約定”的內容并不顯失公平。
2.原告對“生活費”的性質的誤解并不影響“約定”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按照婚姻法規定,在這里因對方生活困難給予的是經濟幫助金。而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協議》和《自愿離婚財產處理協議書》約定“楊某每月在田某及A藥業公司領取生活費2萬元及報銷住院(生?。┵M用”是原告基于被告與原告離婚后,因被告沒有取得公司股權,也不可能保持離婚前原有的經濟收入水平,為了讓被告離婚后的生活水平與原有的經濟生活水平不至于相差太大而給予被告的費用,這種費用完全可以認定為是原告為了讓被告生活舒適而給其的“生活費”,該生活費與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金有著本質的區別。原告在此可能是將經濟幫助金以及生活費混同,但是并不影響“約定”的效力。
3.該“約定”并沒有為第三人設立債務
原告在訴狀中訴稱,該“約定”為第三人設立債務,違反法律法規。應當指出,原告所謂的“第三人”系A藥業公司,而原告恰恰是A藥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可以視為代表A藥業公司所行使的行為,所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兩份協議中的此“約定”可以視為經田某同意及A藥業公司的認同,并沒有為第三人設立債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