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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款項性質的認定
發布日期:2016-03-10 瀏覽量:1947次作者:杜麗詩
【案情簡介】
陳A(本案被告)與王某(案外人)原系朋友關系,經王某介紹陳A與陳B(本案原告)于2012年相識。因中央公園需要收購苗木,陳A、陳B及王某三人便計劃合伙收購苗木交付給中央公園,并簽訂了《關于王某、陳B、陳A三人合作購樹買賣協議》。協議約定:“1、由陳B、王某、陳A共同購買銀杏樹、桂花樹;2、購買銀杏、桂花樹的全部資金由陳B、王某共同墊出,由陳A統一保管、開支、購樹;3、購買銀杏、桂花樹所賣出后掙得的利潤由王洋、陳A、陳B共同享有,相反如購買銀杏、桂花樹賣出后所虧的部分由三人共同承擔(包括所繳定金后沒做成交易);4、由陳A去聯系買家,王某與陳B共同吸??;5、王某、陳A、陳B三人在共同合作買賣銀杏、桂花樹期間,單方不管任何理由退出或違約造成一切經濟損失由退出方負責,并賠償其余兩方一切損失;6、銀杏、桂花樹買進賣出后由王某、陳B、陳A共同一起結算虧和掙,進行分配”。協議簽訂后,中央公園在因故暫停收購樹木一段時間后又重新開始收購,陳A遂通知王某、陳B,但二人均以各種理由表示不愿意繼續履行該協議,并要求陳A承擔之前在收購苗木過程中因吃飯、住宿、修車、購樹繳納定金共計花費二十幾0000元。
2013年6月30日陳A向陳B出具20000元借條及70000元欠條各一份,還款期限分別約定為2013年7月30日、2013年底。
2015年7月1日,陳B以其與陳A間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訴至C市J法院,要求陳A返還借款90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費。陳A委托本律師作為其在一審審判階段的代理人。
【爭議焦點】
陳A出具的20000元借條及70000元欠條是否成立民間借貸關系?
【辦案過程】
接受委托后,本律師仔細查看了相關證據材料,并向當事人詳細了解案情細節。在仔細研究并細致分析案情的基礎上,確定了正確的代理思路及辦案策略。在向陳A了解案情細節的過程中陳A陳述其與陳B、王某系合伙做生意,陳B數次向其轉賬的款項而是用于經營合伙事務,其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條”與“欠條”系受陳B脅迫而出具。且其已向陳B支付53000元,并提供一份2013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款人為陳B的“收條”一份,其上載明:“今收到陳A人民幣伍萬叁仟元整(¥53000元),此”。
律師根據獲知的以上信息及證據,認為根據現有證據,陳B數次向陳A轉賬的款項應認定為合伙資金,而非借款。據此依法向審判庭提出陳B訴訟請求中要求陳A向其返還借款90000元的金額明顯有誤、原告主張70000元欠條系基于借貸關系而產生的證據不足、原告要求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于法無據的答辯意見。
【辦案結果】
C市J法院經過三次開庭審理后認為:20000借條的借貸關系成立,但70000元欠條的借貸關系不成立;被告出具“收條”的53000元已將20000元借條上的借貸清償完畢。遂作出(2015)J法民初字第10422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陳B的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答辯意見】
陳B訴陳A民間借貸糾紛案
答辯意見
尊敬的審判長:
重慶XX律師事務所接受陳A的委托,指派杜麗詩律師擔任陳B訴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一審審判階段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細查看了相關證據材料,向當事人詳細了解案情細節,并查閱了相關法律法規?,F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答辯人向其返還借款90000元的金額明顯有誤。
1、據原告在起訴狀中稱:2012年3月2日、7日、24日其向答辯人出借人民幣90000元。答辯人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70000元借條為證,其所稱與事實不符。
2、答辯人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于2013年7月21日曾還款53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條為證),說明原告2013年7月21日收到的這筆錢為答辯人向其償還借款,也就意味著90000元借款中,答辯人已經還了53000元,剩余欠款只有37000元,原告何以仍稱尚有90000元借款未還?
原告明知只有37000元的債務,卻仍以90000元的金額起訴至貴院,有濫用訴權之嫌,答辯人請求貴院予以明察,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二、根據答辯人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條、欠條各一份,答辯人認為,原告主張70000元欠條系基于借貸關系而產生的證據不足,具體如下:
1、首先,借條與欠條由答辯人于同一天出具,但分別出具的是“借條”與“欠條”,故“欠條”是否系因民間借貸而產生讓人產生合理懷疑;
2、其次,原告主張70000元系借貸,但關于70000元的支付情況在庭審中兩次陳述錨段,且原告陳述的轉賬金額與70000元不一致,即原告并未完成70000元欠條與張某向答辯人轉賬直接存在關聯性的舉證責任;
3、最后,答辯人與原告之間簽訂了關于王某、陳B、陳A三人合作購樹買賣協議》,原告也自認去貴州產生了差旅開銷,說明答辯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其他的經濟往來關系。
且如上所述,答辯人已于2013年7月21日還款53000元,在原告的請求中,應扣除這部分已還的借款,即:答辯人已按約履行完畢借條1(20000元)約定的還款義務,僅余借條2中本金37000元未歸還。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向其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利息于法無據。
對于利息,雙方雖約定按銀行標準利率計算,但并非原告訴求的2倍計算。即使支付也應按欠條的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37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計算。因此,原告要求答辯人向其返還借款9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人民幣貸款利率的2倍計算)于法無據。且答辯人于2013年7月21日還款53000元,則在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應扣除這部分已還的利息,原告在起訴請求中的數額明顯有誤。如果原告自己對自己的權利數額都不明確,何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故答辯人認為,原告關于利息的訴訟請求是不正確,不合理的。
綜上所述,請人民法院依據法律與事實,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